
发布日期:2025-11-26浏览次数:0
案情简介
原告(被上诉人):冉XX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胡XX,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(上诉人):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XX、张XX,重庆XX律师。
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。冉XX受案外人张X雇佣,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重庆至黔江XX前11标项目谭家坪隧道进口工程中从事渣土车驾驶工作。2023年7月1日,冉XX在作业过程中因车辆撞击岩石导致左下肢毁损伤、骨盆骨折,经诊断需截肢。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30日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,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。2024年7月26日,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,需配置小腿假肢。因某某公司未为冉XX办理工伤保险,冉XX遂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60798.67元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。
办案经过
原告律师胡XX在接受委托后,全面梳理案件事实,依法收集并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、医疗记录、费用票据、假肢配置建议等关键证据,充分证明冉XX的工伤性质及实际损失。针对被告主张以较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的抗辩,原告律师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六十四条及重庆市相关规范性文件,明确提出在无直接工资证据的情况下,应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合理认定“本人工资”,并主张适用2023年重庆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4元/月作为计算基数。
在一审中,胡XX律师精准提出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,逐项论证医疗费、护理费、停工留薪期待遇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。对于被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用限额异议,律师结合伤情严重性与长期康复需求进行有力回应,虽部分未被采纳,但仍为当事人争取到较高额度支持。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各项待遇共计890209.61元。
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,原告律师坚持原审立场,并在二审中灵活应对,尊重当事人意愿,同意对“本人工资”标准作适当调整,体现专业与务实并重的诉讼策略,最终促成二审法院在维持基本权益的前提下作出改判。
案件结果
判决结果: 重庆市第五中XX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:
1.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(2024)渝0103民初29915号民事判决;
2.判令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冉XX支付:
医疗费68497.61元
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534元(按6863元/月×18个月)
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600元
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920元
护理费12240元
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
停工留薪期待遇41178元
交通费1000元
鉴定费800元
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
以上合计880585.61元;
3.驳回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判决理由:
适用法条:
●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条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六十二条第二款、第六十四条;
●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》第二十四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六条;
●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九十条;
●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。
审判人员
审判员:xxx 书记员:xx
裁判日期:二○二五年九月十六日